文字太多!有興趣可以慢慢看~我可是眼睛快脫窗了!為了自己想出國又碰上H1N1查了相關法規~ 2.雇主自行要求隔離→雇主應給付該期間工資。
重點:只要確認H1N1比照SAR辦理成立,下兩點便成立:
1.被衛生單位強制隔離→雇主應給予勞工公假並發放工資。 雇主再向勞保局依投保薪資申請工資補貼。
新流感如遭隔離 勞委會:薪資補貼
新型流感擴散至亞洲,勞委會日前已成立因應小組因應,勞委會主委王如玄今天表示,勞工若因新型流感遭到強制隔離,將循SARS模式處理,由於非可歸責於勞方或資方,因此勞方可以不到班,不能被視為曠職,但資方也可不給薪,薪資應由政府補貼。(黃悅嬌報導)
王如玄上午出席立法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針對立委侯彩鳳關切新型流感因應作為,王如玄表示,勞工若因公務染上新型流感,適用職災規定;若因接觸感染者遭強制隔離,將比照過去SARS模式來處理。
SARS期間,適用勞基法的勞工若被強制隔離,雇主必須給公假且照常給薪,由政府補貼雇主損失;不適用勞基法的受僱勞工,及有參加勞保的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被強制隔離時,則由政府直接補貼勞工。
王如玄補充說,如果勞工被隔離,因不可歸責勞方及資方,勞方可以不到班,不能被視為曠職,但資方也可以不付薪資,所以薪資應由政府補貼。她也證實,目前正與衛生署研擬新型流感特別條例草案,基本上會比照SARS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文章出處:http://news.sina.com.tw/article/20090507/1684913.html
按照最後一句的說法,因為目前尚無法確認能完全比照SARS防制及紓困暫時條例辦理
但一旦草案通過,就可比照下列條例:
下載點www.wfsh.tp.edu.tw/sars/SARS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doc
實在太長了,薪資補貼請看第八條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公布
第一條 為有效防治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行政院為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疫情,應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委員會召集人為行政院院長,其委員應包括中央、地方政府相關機關首長及學者、專家。
中央、地方各機關(構)、學校、團體執行本條例防治及紓困工作,應受第一項委員會之指揮。
第一項委員會應按月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防治及紓困之工作成果。
第三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有效統合全國防疫醫療資源,除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九條及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建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外,並劃分防疫區域,建立醫療通報制度。為早日控制疫情,行政院應整合各研究機構及專家學者組成專案研究小組,落實辦理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有關之傳染途徑、檢驗、診斷與治療方法、治療藥物及開發疫苗等各項之研究。
第四條各級政府機關及民間機構應加強辦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防治教育及宣導;各醫療機構應實施其防治訓練及演習。
第五條各級政府機關為防疫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施行檢疫。應接受檢疫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六條各級政府機關為安置病人或與病人接觸者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其借用期間,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公用財產,適於供安置之需要者,應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各級政府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手續。
第七條各級政府機關為迅速執行救人、安置及防疫工作,得向民間徵用空屋、防疫器具、設備及車、船、航空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前項受隔離者於隔離期間,其任職之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給予
公假,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接受強制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政府得給予合理補償。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因強制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政府得予扶助。
第九條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前條之隔離治療時,被指定或徵用之公、私立醫療機構,其所需之醫事人員、醫療設施及物資,若有不足時,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其他醫療(事)機構支援,使之完備。
第十條中央政府為維護特定防疫區域秩序及迅速辦理防疫、安置、清潔等相關工作,必要時得調派國軍執行。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傳播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各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應配合協助。
第十二條 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執行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公、私立醫療(事)機構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其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者有績效者,各級政府及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應予獎勵;其因而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者,政府應予合理補償。
第十三條 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各項給付之請領,準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子女教育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
第十四條 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除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稅費外,並得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醫療機構因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前二項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償、補貼措施及基準,與補貼稅費之種類、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其人格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非經其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其無傳染之虞者,並不得拒絕其就學、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十六條 中央政府為支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所需經費,在總額新臺幣五百億元內,於本條例公布日起三十日內,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其中七十億元為自籌財源(先行籌措三十五億元),其餘四百三十億元得以舉借債務支應,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與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為因應各項防治及紓困措施之緊急需要,各相關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前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第十七條 新聞媒體未經查證報導錯誤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第十八條 明知自己感染或疑似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未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而有傳染於第三人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七條之徵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因應SARS勞工權益 Q&A
壹、勞工一般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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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補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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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勞基法的受僱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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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雇主應給予勞工公假並發放工資。
l 雇主再向勞保局依投保薪資申請工資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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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用勞基法的受僱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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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雇主應給予公假。
l 有參加勞保的勞工,直接依其投保薪資向勞保局申請隔離期間的補償。
l 未參加勞工保險者,依照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申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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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勞保的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包含在職業工會投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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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勞工依其投保薪資直接向勞保局申請隔離期間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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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外籍勞工
參、安全衛生與檢查
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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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打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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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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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法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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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實(場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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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
護
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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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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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否置備足夠數量之個人專用防護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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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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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否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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